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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详细论述非应计贷款
🧠: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 非应计贷款的核算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当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应转入“非应计贷款”账户单独核算。会计部门根据经审核确认不良贷款的相关单证,填制特种转账凭证办理转账。其会计分录为:借:非应计贷款——××借款单位非应计贷款户贷:逾期贷款——××借款单位逾期贷款户同时应计利息停止计入当期利息收入,纳入表外核算。其会计分录为:借:利息收入贷:应收利息(或借)贷款——利息调整收入:应收未收利息收回非应计贷款本息时,其会计分录为:付出:应收未收利息再转入表内(即已计提),其会计分录为:借:利息收入贷:应收利息(或借)贷款——利息调整收回非应计贷款时:借:吸收存款——活期存款——××借款单位存款户贷:非应计贷款——××借款单位非应计贷款户应收利息(按已计提利息)利息收入(按其差额即利息调整余额)# 非应计贷款的确认标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规定。应计贷款和非应计贷款应分别核算。非应计贷款是指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没有收回的贷款,应计贷款是指非应计贷款以外的贷款。当贷款的本金或利息逾期9o天时,应单独核算。当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已人账的利息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只要满足“贷款本金逾期90天”或“利息逾期90天”二者之一的贷款就是非应计贷款。但是这种对非应计贷款的确认标准在贷款合同采用不同的结息方式时就缺乏合理性,从而难以反映银行的经营状况和收益。例如:客户A于加03年7月20日向某银行申请了一笔期限为一年的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年利率为6%,合同约定每月20日按月结息。该银行在2003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均未收到客户A支付的利息,则2003年10月21日,按照《制度》的规定,银行将此笔贷款由应计贷款转入非应计贷款核算。即:借:非应计贷款1000万元;贷:应计贷款1000万元。同时,冲回已计提的应收利息15万元(1ooox6%x3+12),借:应收利息15万元(红字金额);贷:利息收入15万元(红字金额)。假定上例中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合同到期时,客户A无力还本付息,按照《制度》中对非应计贷款的确认标准,贷款本金尚未逾期9O天,利息亦尚未逾期9O天,此时该笔贷款就还不是非应计贷款,只有等到贷款和利息逾期90天后,即2004年1O月21日才能进行上述会计处理。即:借:非应计贷款1000万元;贷:应计贷款1000万元。同时,冲回巳计提的应收利息75万元(1000x6%x15+12),借:应收利息75万元(红字金额);贷:利息收入75万元(红字金额)。由上例中的分析可以看出,同样一笔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结息方式不同,非应计贷款的确认时间就不同,对商业银行不同年度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就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仅仅用符合“贷款本金逾期90天”或“利息逾期9O天”二者之一来确认非应计贷款,不能客观地反映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状况。非应计贷款的确认标准不能简单地用多少天作为衡量的标准,而应当采用贷款的五级分类方法来确认非应计贷款。按照五级分类方法确认非应计贷款,不仅可以反映客户实际还款能力的变化,而且可以客观地反映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与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相协调。由于贷款损失准备按季计提,商业银行于每季季末对各项短期、中长期贷款按照五级分类方法逐项进行检查。一方面,确定五级贷款中各级贷款的期末数,便于按每级贷款的期末数与自行确定的计提比例计算各类贷款应计提的专项准备;另一方面,在对各项贷款进行五级分类的基础上确定非应计贷款的期末数,以便于将应计贷款转入非应计贷款。# 非应计贷款转回的核算《制度》还规定,将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后,在收到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本金全部收回后,再收到的还款则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对于非应计贷款的转回,《制度》中未进行规定。假定上例中银行按月结息,并已于2003年10月21日将该笔贷款转人非应计贷款,而银行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了客户A的还款20万元(即连续四个月的利息),此时客户的经营状况发生了明显的好转。那么按照《制度》的规定,银行在收到这20万元的还款时,首先应冲减本金。借:现金20万元;贷:非应计贷款2O万元。这种会计处理的缺陷是违背了贷款本金与利息应当分开核算的原则,在银行与客户进行的定期对账中容易造成一定程度的误解。从风险分析的角度来看,也往往不能反映出客户实际还贷能力的变化。如果已经确认为非应计贷款,但在客户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叉出现了对还款能力有利的因素变化,经风险管理部门确认有足够证据表明客户以后能够及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则可将该笔贷款从非应计贷款转为应计贷款,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应计贷款转为应计贷款的原则以及披露其金额和理由。因此,当银行于2003年11月20日收到20万元的还款时,应作如下会计分录:借:应计贷款1000万元;贷:非应计贷款1000万元。同时,借:现金20万元;贷:利息收入20万元。
❓:请详细解释以下名词:非强制性行政行为
🧠:非强制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精神、国家政策,适时灵活地采用指导、合同、奖励等方式,并通过利益诱导,协商、谈判促使行政相对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行政行为。# 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特点非强制行政是行政主体以职权而为,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并以不强制行政相对方服从为特征,从而具有不同于强制行政的民主、协商、平等的特性。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行政奖励、行政信息服务等。在这些行为方式中,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间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产生以双方合意为要件,行政主体不能以强制力迫使相对方服从。所以,相较于执行僵硬化、单方意志化的强制行政,相对人更易于接受非强制行政的规则,其中可以更充分体现出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内容。第一,行为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协商性。即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秩序是通过协商确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的。详言之,在非强制行为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通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契约、承诺等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第二,行为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非对应性。行政相对方享有的在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非强制行政行为中,仍可以推定为行政主体的义务,如前者申请帮助指导的权利可以推定为后者提供指导的义务。但相反,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某些职权,却不与行政相对方的义务,尤其是“必须服从”的义务相对应。如行政合同的动议权、行政调解权。第三,行为主体意志的双向互动性。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特征;在非强制行政场合,行政主体的意志不再具有绝对的正统性,行政相对方的意志和利益受到了法律的同等尊重和认真对待。具体来说,行政指导、行政奖励需要相对方的配合、接受才能达到其目的;行政合同须依双方合意才能得以成立;行政调解须被调解对象自愿执行才能实现调解的功能。第四,行为的自觉履行性。一般说来,非强制行政行为缺乏一般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执行力,其主要依靠行政相对方的自觉、自愿产生作用。也就是说,如果非强制行政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主体无权强制执行,更不能采取制裁手段。换言之,除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外,行政相对方抵制非强制行政行为不发生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分类(一)型式化非强制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非强制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法律形式是否已被类型化、定性化为标准,可将行政行为分为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型式化非强制行政行为是该体系与其他体系相互间之关系已经大体确定的行政行为。凡是行政行为之拘束意思及其规范之范围不明确者,属于未型式化非强制行政行为。前者以行政合同、行政奖励为典型,后者则以行政指导为代表。(二)单方之非强制行政行为与双方之非强制行政行为根据决定行政行为成立时参与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的数目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分为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而言方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指导是单方之非强制行政行为,而行政合同则是双方的非强制行政行为# 非强制性行为的功能(一)弥补与替代功能由于经济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的原因,难免出现立法滞后,尤其是我国法律法规的总量尚少。因此,及时灵活地采取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措施予以调整,以弥补立法之不足就成为客观的要求。而且,在某些虽有具体法律规定,但采用法律强制手段尚不必要或效果较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来替代法律强制手段进行调整,以期更为及时有效地实现行政目标。(二)引导功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激烈、复杂,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生产经营风险增加。非强制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指导和行政奖励行为作为政府施政的一种方式,恰恰可以为市场主体的思想与行为提供积极、正确的引导。帮助生产经营者消除盲目在竞争中的获胜,行政合同则具有培育行政相对人自主、奋斗精神,提高其重承诺、守信用观念的作用。(三)协调功能社会生活的多元主体之问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为避免这种利益矛盾和冲突对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干扰和破坏,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对之进行协调,而非强制行政行为正是一种灵活有效的协调手段。行政指导的非强制性和自主抉择性,使其在缓解和平衡各利益主体间的矛盾与冲突中具有特别有效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冲突,更需要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进行协调和斡旋。使复杂的管理对象在公平合理的竞争中化敌为友,协调统一。(四)激励功能政府调动相对人积极性的手段可以用强制、制裁等国家强力使相对人就范。也可以用说服、鼓励、物质奖励、精神鼓励等手段使其对行政机关信任和具有信心,从而自觉守法,积极投入各种社会活动。非强制行政行为能够对行政相对人发挥激励作用主要是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非强制性和利益诱导性这两种属性。非强制性意味着在非强制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享有“不服则不从”的权利,可以意思自治,自由选择,乃至于直接影响改变正在形成或已经形成的某些行政主张、决定。非强制行政行为的利益诱导性是指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或与行政机关签订行政合同则可以获得与之相关的行政优惠(例如财政资助、税收优惠、低息贷款、行政机关提供设施或某种便利条件)。
❓:请详细论述非形象商标
🧠:非形象商标是指以音响、气味等通过听觉、嗅觉才能感知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目前不保护非形象商标。# 非形象商标的优缺点非形象商标是没有具体形象,不能借助形象来辨认的商标。例如,以某种诱人的气味或以某种具有代表性的音响申请注册的商标,“灯光色彩”、“电子数据传输标记”也可注册作为商标。非形象商标具有新颖、别致的优点,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但是它也具有容易仿制的缺点,且不便于监测和审查其真伪,故而多数国家对该类商标不予法律注册和保护。伴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对该类商标监测评价技术的过关,对该类商标的依法注册和保护将会受到普遍的重视。# 非形象商标的分类人们无法通过视觉感受到非形象商标的存在,而是要通过听觉、味觉去感知它的商标,所以又可以分为听觉商标和味觉商标。# 非形象商标的法律保护一、非形象商标对我国现行商标制度的冲击目前非形象商标已经具备纳入商标法调整的条件,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修订商标法将其作为可注册商标,而且还将可注册商标的要素界定为“一切可识别的标志”,这不仅符合了商标的本质特性,也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要求。然而,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就是说,在我国可注册的商标要素只是限定在以上六种可视性标志之内,这种狭义的商标概念,把可视性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条件之一,排除了非形象商标的注册可能,与国际商标发展趋势是相违背的。随着经济的发展,非形象商标的价值日益突显,关于使用非形象商标的各种争议和纠纷也与日俱增。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之下,我国对于商标保护采取的是注册保护主义,而对于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仅限于驰名商标之列。但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非易事,实践中被认定为驰名未注册商标的大多属于国际驰名而只是尚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而且其受保护的范围大多集中在对于恶意抢注的禁止。但因为我国商标法对非形象商标注册的排斥,法律调整的缺位,非形象商标要在我国获得商标法的这种特殊保护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对于声音商标或者我们还可以寻求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有关声音标识的权属纠纷案件。例如1999年太阳神诉可口可乐广告歌曲一案。当年可口可乐公司为其“雪碧”饮料做广告,使用了名为《日出》的广告歌。太阳神公司认为其旋律和歌词与其在广东版权局登记的公司企业歌曲《当太阳升起的时候》基本相同,因而以可口可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将其告上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可口可乐的广告歌曲确实与太阳神的企业歌曲在旋律及歌词上都很相似,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判定可口可乐停止使用侵犯太阳神著作权的歌曲、在《法制日报》上公开道歉、支付赔偿金44.5万元,鉴定费2.5万元。目前在我国,广告歌曲还不能以注册商标的形式进行相关的登记和保护,对于具有识别性的企业广告歌曲或歌曲的片段只能用著作权规范进行法律调整。但是这种保护模式的局限性十分明显,著作权法保护音乐作品受到50年保护期限的限制,不能扩展,无法永久保护这些广告歌曲或旋律,而且非音乐的普通声音也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总之,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属于两种不同的调整手段,单纯用著作权法进行版权保护,保护不了其所具有的识别性功能,只有用商标法保护才能全面维护其真正价值。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可以有效保护非形象商标,如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将难以促进经济的新发展,法律缺失的后果,必将造成投机者的肆无忌惮,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二、构建我国非形象商标保护机制的法律建议1.我国商标法修订的最新情况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是1982年通过的,曾于1993年和2001年先后进行两次修改。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新的需要,2003年上半年,工商总局第三次启动商标法修改工作。经济发展促使商标形式不断创新,从文字、图形商标,到立体、颜色商标,甚至出现了声音、气味等非形象商标。我国商标法也通过历次修订积极适应这一变化,对各种新生法律问题予以规制。如在2001年第二次修订商标法时,就增添了立体商标这一新内容,使得我国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而非形象商标目前在我国还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德国一家公司就曾向我国申请注册声音商标,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被驳回。在这次修法过程中,声音、气味等非形象商标是否有实际的注册需求,引起各方关注。在2010中国商标年会上,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还专门请来外国专家介绍所在国有关声音、气味商标的法律规定及实际注册情况以供参考。2011年9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商标法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商标法意见稿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我国已尝试将声音商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可注册商标的范围和种类将进一步扩大。但对于气味商标,意见稿却没有提及。而且由于非形象商标的很多特性都与传统的可视性商标有很大的不同,如果只是通过一个条款,简单地将其纳入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必然导致商标法规范的内在冲突。2.商标法修改的具体建议对于我国第三次商标法修改,针对非形象商标部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首先,明确非形象要素为商标的法定构成要素。在商标法意见稿中,我国商标的构成要素首次突破了可视性要求,允许声音商标进行注册,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但遗憾的是,这次的修改仍然排斥了气味商标,这不符合商标的本质,即任何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都有可能成为商标;也不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商标法的新加坡条约》在2006年就已将范围涵盖到以气味、声音为要素的非形象商标。因此笔者建议将商标法意见稿第8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气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样一种开放性要素的规定,既体现了商标的本质特征,又适应了国际趋势的发展,同时也符合了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其次,明确非形象商标注册的实质性要件,对非形象商标的显著性作出特别规定。可以规定:对于特征鲜明的独特声音或气味,可以注册商标;对于普通的声音或气味,如果能够证明其具有了第二含义,也可以允许其注册。对于通用性的声音商标和气味商标,不得注册。此外由于非形象商标也同立体商标一样也有功能性的考量,因此建议参照立体商标作出特别规定:以声音或气味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为达到该商品使用或目的所需,或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需的声音或气味不得注册。再次,明确提交非形象商标注册申请的特殊模式。可以参照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对非形象商标申请注册的程序要件作出特别规定。由于非形象商标不同于普通商标,提交注册申请应有所区别,可以增加如下规定:以声音申请注册商标的,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对于音乐声音商标,应以乐谱表示,并为相关的说明;对于非音乐声音商标,应提交描述性文字。同时都要附带提交存载有该声音的光盘等媒介。以气味申请注册商标的,应于申请书中声明,并以化学方式来表示或以文字进行描述,同时附带提交存载该气味的气源。最后,确立非形象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和责任承担制度。由于非形象商标固有的特性容易引发新的商标侵权类型,如不同要素的商标交叉仿冒等行为,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定义,对混淆的认定作出一定的拓宽解释,不能只拘泥于商标要素本身,而应该对是否发生实际的混淆进行事实判断。此外,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应有相应的调整。现有的赔偿方式无法对侵权者起到足够的威慑,可以适当考虑扩大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项目、进一步提高侵权的民事赔偿限额等。
❓:你能详细解释一下诉讼费用吗?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意义第一,有利于节省国家的财政支出,减轻社会的不合理负担,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第二,有利于督促社会主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建立和完善防止纠纷发生的内部自我约束机制;第三,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守法的法制观念,避免滥诉、缠诉的产生;第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符合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诉讼费用的种类及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种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标准由人民法院所收取的不同性质的诉讼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分为两种: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不同种类的诉讼费用,有不同的收费标准。而收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诉讼费用的性质,裁判费用的确定应根据国家的财政水平和当事人的一般支付能力确定,否则就可能脱离本国实际而至收费标准失去合理性;而当事人费用则一般是根据实际开支的情况确定。其二,应考虑案件的性质,看收取诉讼费用的案件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讼案件,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案件的性质不同,收费的标准也不同。(1)案件受理费及收费标准。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收费办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所有民事案件都应当由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另一类是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案件的诉讼标的既涉及非财产性质,又涉及财产性质时,则要按规定分别交纳两种案件受理费。第一,非财产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是指因人身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收费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9日通过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肿L充规定》)规定,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按件计征,涉及财产的部分依不同情况处理:离婚案件,每件收100元至5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总额不超过1万元,不另收费;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按1%收取。侵害姓名权、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收取50至100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30至50元。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元至50元。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二,财产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是指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收费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照争议财产的价值和金额,实行依率递减的原则计算收取。其具体收费标准是:不满1千元的每件交50元;超过1千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4%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3%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超过50万元到11313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是:以超额递减率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然后将各段结果相加,其总数即为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诉讼结束时,解决已预交和支出的诉讼费用最终应有谁负担以及如何负担的问题。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上,世界各国一般均采用败诉人负担的原则。# 一、第一审程序的诉讼费用负担根据《收费办法》规定,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下列原则负担:(1)败诉人负担。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也是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最基本原则。因为诉讼的发生,往往是由败诉的—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实施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由此而开支的诉讼费用理应由败诉人负担。根据《收费办法》第19条和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败诉的,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均由败诉一方负担。(2)按比例负担。《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双方都有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按当事人在案件中各自责任的大小,决定双方分担诉讼费用的比例。按比例负担实际上是败诉人负担原则的体现。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应由人民法院按照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他们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的金额。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如果共同诉讼人中,有人专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负担。(3)人民法院决定负担。这一原则适用于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产生离婚纠纷的原因也各不相同。决定离与不离的因素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离婚案件中,难以确定败诉方。因此《收费办法》第X条规定,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4)原告负担。《收费办法》第23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这是因为,撤诉本身说明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必要进行下去,同时又考虑到撤诉有利于息讼。因此,无论原告自己撤诉,还是因谅解对方而撤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负担,但采取减半收取的办法。(5)协商负担。这—‘原则适用于调解结案的案件。《收费办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凋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6)自行负担。《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是否败诉,都应当由该当事人负担。这一原则对于促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慎重实施自己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谓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是指严重影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并给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二、第二审程序的诉讼费用负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收取诉讼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要求当事人负担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不同结果,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有下列几种情况:(1)当事人一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说明上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败诉,因此,第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2)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之后,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应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其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当然也应视为撤销。因此,对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一并协商解决负担问题;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决定。(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重审结果,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再审案件改判后诉讼费用的负担: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经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后,认定原判在实体问题上确有错误,并予以改判的案件,原审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收取诉讼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一并改判,并按判决确定的内容收取。
❓:我正在写关于电子化学品的词条,想了解一下背景知识,你能详细介绍一下吗?
🧠:电子化学品是指为电子工业配套的精细化工产品,是电子工业重要的支撑材料之一。电子化学品的质量优劣,不但直接影响电子产品的质量,而且对微电子制造技术的产业化有重大影响。电子工业的发展要求电子化学品产业与之同步。因此.电子化学品成为世界各国为发展电子工业而优先开发的关键材料之一。# 电子化学品的种类电子化学品的产品和技术范围很广。产品范围包括气体、各类金属、塑料、树脂、陶瓷、普通的和高纯度的有机或无机化合物和混合物。技术范围包括感光化学、电化学、高温等离子物理、激光辐射反应和聚合成型等。按照国外统计分类.电子化学品一般根据用途分为基板、光致抗蚀剂(国内称光刻胶)、保护气、特种气、溶剂、酸碱腐蚀剂、电子专用粘结剂、辅助材料等;也可以概括为:集成电路用化学品、印制线路板用化学品、液晶及导电化合物与其他电子电气辅助材料。国内一般根据用途通常将电子化学品分为光刻胶、电子特种气体、电子封装材料、高纯试剂、平板显示专用化学品、印制电路板材料及配套化学品、其他电子化学品等。(1)光刻胶光刻胶是进行微细图形加工,制造微电子器件和印制电路板的一种关键化学品,按反应机理及显影原理,可分为正型光刻胶和负型光刻胶。按曝光光源可分为可见光刻胶和紫外光刻胶和辐射光刻胶。(2)电子特种气体电子特种气体主要用于电子工业加工的保护、掺杂、蚀刻、离子注入、气相沉积等工序,包括纯气和纯气混和气。(3)电子封装材料电子封装材料主要用于承载电子元器件及其相互联线,起机械支持、密封环境保护、信号传递、散热和屏蔽等作用的基体材料。(4)高纯试剂高纯试剂,又称工艺化学品或湿化学品,是大规模和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制作过程中的关键性基础化工材料,主要用于生产过程中的清洗、光刻、蚀刻和去胶等,其纯度和洁净度对于集成电路的成品率、电性能及可靠性均有十分重要的影响。(5)平板显示(FPD)专用化学品平板显示涵盖液晶显示(TFT-LCD)、等离子体显示(PDP)、有机发光显示(OLED)、电子纸显示(E-Paper)等显示技术。涉及的电子化学品主要包括玻璃基板、彩色滤光片、偏光片、掩膜版、荧光粉等。(6)印制电路板材料及配套化学品印制电路板材料及配套化学品包括电路基材、树脂、油墨、抗蚀工艺用化学品、腐蚀剂及镀敷化学品等。(7)其他电子化学品电子工业中涉及的电子化学品材料除上述大类外,还包括混成电路用化学品、电容器用材料、电器涂料、导电聚合物等其他电子电气用化学品。# 电子化学品的发展前景1.新型光致抗蚀剂微电子工业的核心技术是微细加工技术,主要是指用光刻的方法进行加工的技术。光致抗蚀剂好似进行微细加工用的关键基础材料之一,微细加工的尺寸不同,所用的抗蚀剂也不同。一般加工0,5μm以上线宽的工艺采用紫外线抗蚀剂。加工O.5μm以下线宽的工艺则要用激光和辐射线抗蚀剂。近年来开发的以硅材料为基础的微电子机械系统(MEMS),业内人士认为它可能成为21世纪的一项革命性技术,其中耐酸型光致抗蚀剂和耐强碱型光致抗蚀剂是其重要的加工用新材料,因此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据日本科学家预测,在2020年之前可能实现纳米电子学中单原子存储技术的突破,因此,纳米技术加工工艺的抗蚀剂也将是重要的发展领域。2.新型电子塑封材料随着电子封装技术的不断更新,相应的电子封装材料也不断开发出来,现在已经成为一项新兴的产业,其中,电子塑封用材料发展更快。目前采用的电子塑料封装材料中,环氧类塑封材料用量最大,其次是有机硅类。近年来,随着集成电路的集成度越来越高,布线日益精细化,使得芯片尺寸大型化、封装密度迅速提高。因而环氧塑封料也需要不断改进,关键是提高耐热性、耐湿性,应具有高纯度、低应力、低线膨胀系数、低α射线和更高的玻璃化转变温度等特性,才能适应未来电子封装的要求。为此,首先要开发高品质的原材料,如邻甲酚线型酚醛环氧树脂的水解氯含量就降至45μg/g以下,钠离子和氯离子的含量也要降低至1μg/g左右;还要研制、开发、生产新型的环氧树脂,如二苯基型环氧树脂、双环戊二烯型低枯度环氧树脂和萘系耐热环氧树脂等。3.彩色等离子体平板显示屏(PDP)专用光刻系列浆料彩色PDP是近年来开发的有巨大发展潜力的一种平板显示器。它与阴极射线管(CRT)和液晶等显示器相比有许多突出的优点:亮度高、分辨率高、易于实现屏幕化、可靠性高、显示速度快、可在严酷的环境中使用,如震动、冲击、严寒等。彩色PDP的核心部分是由电极、障壁和荧光粉点阵等若干细小的单元组成。这些单元制作越精细,分辨率越高,像素点越多,图像就越清晰,储存的信息量也就越多。因此,如何制作更加精细的单元是制作大屏幕、高清晰彩色PDP的关键所在。可以预见,光刻技术将成为未来制造高清晰度彩色PDP的关键技术,因此,应开发生产彩色PDP专用光刻系列浆料,如导电光刻银浆料、汉三基色荧光粉光刻浆料、障壁光刻浆料和黑浆料等。4.液态感光成像阻焊剂阻焊剂是制造PCB用化学品中比较关键的材料之一。自从1960年第一代双组分热固性阻焊剂问世之后,加速了PCB产业的发展。随后,为适应市场的需求变化,经过不断的改进,又开发了第二代光固化型(UV光固化)阻焊剂,并获得了广泛的应用。近年来,为了适应制造高密度PCB的需要,开发出第三代阻焊剂,即液态感光成像阻焊剂,它的主题预聚物的结构中,既有可聚合的光聚合的基团,也含有可进行热交联的基团,通过曝光、显影,可以得到套准精度很高的惊喜图形,再经加热交联,阻焊膜更加致密、光滑,其耐热性、绝缘性等物理、电气性能更好,是前两代阻焊剂所无法比拟的。另外,为适应高精细表面安装工艺的需要,近年来开发的高性能可剖性阻焊剂(蓝胶)也日益引起PCB制造厂家的关注,用量增加很快。随着高密度PCB产业在中国的迅速发展,液态感光成像阻焊剂等系列化产品将会有更加诱人的发展前景。
❓:你能详细解释一下财政悬崖吗?
🧠:财政悬崖最初是由美联储主席本·伯南克(BenBernanke)使用,主要是形容小布什政府的税收优惠减免政策以及奥巴马政府的2%薪资税减免和失业补偿措施延长等政策于2013年1月1日集中到期,这将导致政府财政开支突然减少,民众税收大幅增加,从而令支出曲线上看上去犹如悬崖,故得名“财政悬崖”。# 财政悬崖的形成原因美国“财政悬崖”的形成源自于自动削减财政赤字机制启动造成的政府财政开支的被迫突然下降。美国国会削减赤字“超级委员会”已于2011年l1月21日宣布民主与共和两党关于削减政府开支的谈判以失败告终,如果两党不能及时达成新协议,那么根据2011年8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的调高政府债务上限协议,自动削减赤字机制将于2013年启动,它意味着美国政府要在未来10年内削减至少1.2万亿美元的开支,其中包括国防支出减少6000亿美元,社会项目支出减少4920亿美元。# 财政悬崖的负面影响尽管税收优惠政策的到期和政府财政支出的受限将有助于缓解美国政府的财政赤字压力,但是税收减免措施的终止以及政府开支的缩减将危及本就疲软的美国经济复苏进程,从而导致失业率居高不下,加大美国经济下行的风险,甚至可能触发新一轮经济衰退。目前IMF已将明年美国经济的预期增长率由2.4%T调至2.25%。另外,沉重的财政负担也使得美联储陷入尴尬境地,通过操作货币政策来实现通胀和就业的双重目标愈发困难。# 美国财政悬崖问题的三种可能尽管近期美国一些宏观经济指标有所改善,住房和汽车行业正在从病中恢复,但出于对财政悬崖问题的担忧,我们预测经济不会出现持续的加速。我们对财政政策的三种可能分别进行情景分析。第一种是我们预测的基准情形:不太好。我们的基准判断是财政悬崖问题会在年底前得到解决。最大的可能是出现下述情况:2001年和2003年减税得到临时性延续、失业紧急补偿(EUC)逐步退出、“支出自动缩减计划”临时延迟执行。同时,1200亿社保税减税年底到期,可负担医保法案(ACA)部分内容如期实施带来新的加税。在这种情景下,2013年上半年实际GDP会因财政政策因素而削去1.5个百分点,相比之下,2012年受到的影响是0.75个百分点。第二种情形是财政立法暂时陷入僵局,部分税收优惠被短暂地终止,即出现一个空档期,12月31日减税已到期,但国会要到明年初某个时候才能正式通过减税优惠延续的法律。这是糟糕的情形。具体情况是,立法机构终止2001年和2003年减税法案中针对年收入25万美元以上高收入人士的减税,并且终止EUC。这比基准情形下增加了更多的紧缩。国会可能在年底前就开始对高收入人士减税是延续还是终止问题进行单独投票,但更大的可能是因两党在这一问题上分歧过大而拖延到年后再表决。奥巴马已经在多个场合表示,他将否决延长高收入人士减税的提议,而国会共和党人已表示不同意将高收入人士减税问题单独抽出来进行讨论。但国会与白宫之间也可能进行妥协,只增加年收入百万以上人士的税率,但在年底前达成这方面的协议看上去仍然还是充满挑战。我们判断,即使对高收入人士减税如期终止而没有得到延期,它所造成的实际影响也不会如几年前那么大,但是相比我们的基准假设,仍然会对经济增长造成额外的拖累。这会导致2013年的增长率低于我们此前的预测,特别是2013年上半年更加明显。如果减税到期和EUC结束同时发挥作用的话,拖累就更加明显。但是,相比我们预测的第三种情形(即最糟糕),第二种情形下有三大因素缓和了经济受到的打击:第一,减税优惠出现较短的空档期后很快得到国会正式延续。如果国会在年底前未能成功达成协议,那么议员们会在明年1月份从休假中返回并迅速达成一个协议。根据我们的预测,国会提高债务上限的工作不会晚于明年3月初,如果在公众压力之下仍然没有达成一个协议的话,3月初将是对财政悬崖采取行动的最后期限。如果在1月份就达成了协议,我们推测,法律将会追溯性地恢复大多数减税政策,这意味着在第一季度结束前,前面提到的各种紧张状况会得到扭转。第二,政府在实施增税和开支削减方面拥有一定的弹性。在国会迅速扭转立法僵局之外,还存在一种可能性,即财政部和其他联邦机构可以拖延某些计划中的财政紧缩。如果它们预测到这种立法僵局是临时性因而税收上升也是暂时性的话,它们有可能动用行政权力缓冲这种短期的不利冲击。在税收方面,财政部在扣缴税款执行过程中有一定弹性。如果国会明年初作出延长减税的决定时,对1月1日至法律通过前的这段时间的减税实行追认,那么财政部可能将纳税人的缴款维持在不变的水平,即在法律正式通过前这两个月提高税率。1992年财政部就在国会立法尚未正式通过时,在税收缴款政策方面给予了纳税人以通融。第三,消费者和商家对临时性加税会采取何种反应是不确定的。如果大家普遍预期到了,短期增税会在国会正式立法时进行追溯性地调整,使得原有的减税得以延续,很可能一些消费者会看透问题的实质,知道这种加税只是临时性地导致自己的税后收入下降。这就是说,我们怀疑:如果因政治争拗国会在年底前达不成解决财政悬崖的争端,至少也会产生短期性的不确实的效果。我们预测的第三种情形非常糟糕,即国会解决不了财政悬崖问题。从最近的政策辩论看,人们不能完全排除这样一种可能。白宫与国会在一些争议较小的问题上达成协议,但在争议最大的税收和支出项目持续无法弥合分歧,这种可能并不能完全排除。我们把这种情况当作小概率事件,不仅因为国会议员最终仍然也想避免出现经济衰退,而且来自公众、企业和金融市场的持续压力也将对他们构成一种压力。我们针对上述三种情景下经济增长可能受到的影响分别进行了测算。在第一种情景(即基准情景)下,财政冲击将在2003年上半年削掉将近1.5个百分点的增长率。在这种情景下,国内生产总值(GDP)增长率将大约为1.5%。在第二种情景(即糟糕情景)下,财政冲击对2003年上半年经济增长的拖累将达到两个百分点,这一打击连同立法僵局造成的不确定性,将会使GDP增长率下降到1%,甚至更低。最后,如果国会始终无法就税收优惠延期达成协议,无法避免经济掉下财政悬崖,经济将会出现一个大的尾部风险。“开支自动削减”计划和增税将会启动,会对经济造成巨大打击。虽然这种失败对消费者信心和金融市场的影响很难量化,但其直接影响是2013年上半年GDP会受到大约4个百分点的打击,美国经济将出现一次衰退。# 财政悬崖的应对策略为妥善解决“财政悬崖”问题,确保紧缩性财政政策不会对经济复苏造成威胁,美国政府一方面有必要实施税收体制改革,在维持或降低税率的同时查堵税收制度漏洞;另一方面应该在短期内调整开支削减方案的优先顺序以实现平稳紧缩,民主与共和两党要尽早就减赤方案达成共识,制定可靠的中长期财政计划重塑政府财政信誉,寻找一条可持续发展的财政道路。此外,美联储为对冲“财政悬崖”而实施新一轮量化宽松政策(QE3)也可纳入考虑之中。# 财政悬崖对美经济冲击的表现首先,税收优惠政策按期结束后,美国约1.6亿的工薪阶层的薪资税税率将上升2个百分点,数百万长期失业者将失去救济金,拉动经济的消费的力量将受到进一步钳制和打压;其次,最近三年中支撑美国经济从金融危机中复苏的力量主要来源于财政刺激即政府投资,自动减赤机制的启动将使政府的投资“乘数效应”急剧萎缩;第三,政府支出的削减很容易引起私人部门对经济前景的担忧,相应地它们就会减少投资,微观经济的动力与活力将遭受抑制。基于以上分析,美国国会预算局的预测,如果美国国会不能就延长税收优惠和阻止“杀伤性”开支削减达成一致,2013年美国失业率将达到9.2%,从今年10月开始的2013财年经济增速将仅为1.1%,即再度出现衰退。无独有偶,摩根士丹利发出警告,“财政悬崖”将产生近5000亿美元的财政紧缩幅度,相应地会使美国国内生产总值被拉低5%。由于目前美国GDP增幅为2%左右,这就意味著一旦实施财政紧缩,美国经济将陷入衰退。